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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景区土地使用权_旅游景区土地使用权转让
2024-10-25 14:15:44 39人已围观
简介旅游景区土地使用权_旅游景区土地使用权转让 大家好,今天我要和大家探讨一下关于旅游景区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为了让大家更容易理解,我将这个问题进行了归纳整理,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1.黄山风景区财政收入归哪里2.加快发展旅游业工作意见(二)3.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4.风
大家好,今天我要和大家探讨一下关于旅游景区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为了让大家更容易理解,我将这个问题进行了归纳整理,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1.黄山风景区财政收入归哪里
2.加快发展旅游业工作意见(二)
3.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4.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文件全文
5.国有旅游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什么原则
黄山风景区财政收入归哪里
黄山风景区财政收入归属于国有资产,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
黄山风景区是指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境内的一座风景名胜区。作为我国首批AAAAA级旅游景区,黄山风景区每年吸引了大量游客前来观光、旅游,同时也带来了相应的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制度,土地所有权属于全民所有,但国家可以依法划拨、出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换言之,国家拥有土地所有权,黄山风景区作为国家资产,其财政收入也应当归属于国有资产。因此,黄山风景区的财政收入归属于国有资产,并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同时,根据相关规定,风景区管理机构需要将部分收入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环保工作、旅游保护等方面,确保旅游业可持续健康发展。
黄山风景区的收入如何使用?黄山风景区的收入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环保工作、旅游保护等方面。具体分配比例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而定。
黄山风景区的财政收入归属于国有资产,并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管理机构需要合理使用这些资金,确保旅游业可持续健康发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制度,土地所有权属于全民所有,但国家可以依法划拨、出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
加快发展旅游业工作意见(二)
1.文化旅游用地分类
商住型是指同一块土地既有商业用途又有住宅用途。土地使用年限以开发商申请土地时使用的名称取得。商业用地一般是指物业拆迁时对物业位置的定性。比如要拆迁的房子本来就是商铺或者饭店,所以属于商业用地。
1.房产证上的使用类型为住宅的,按照住宅性质收费。同样,商住物业也分为商业和住宅征收费用。40年使用年限到了之后,土地使用权的类型会自动从划拨变为划拨,拆迁会有补偿,但肯定没有卖的地多。
2.商住用地是指商业经营与住宅建筑相连接的地方。在房地产评估中,评估值是不同的。一般商业用地较高,是因为商业用地创造的价值高。
2.文化用地包括哪些
文化用地是指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规定的文化**活动用地,出让后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商业用地是商业用地的一种,是指为商业、旅游、**活动所占用的场所,如用于建设商店、粮店、餐馆、公园、游乐场、剧院、俱乐部等用地。
3.旅游景区用地分类
区别如下:
1.IP地址以不同的方式表示:
A类IP地址是指IP地址的四段中,第一段是网络号,其余三段是本地计算机号。如果IP地址用二进制表示,A类IP地址由1个字节的网络地址和3个字节的主机地址组成,网络地址的最高位必须是0gt;A类IP地址中网络标识的长度为8位,主机标识的长度为24位。
B类IP地址是指IP地址号的四段中,前两段是网络号。如果IP地址用二进制表示,B类IP地址由2个字节的网络地址和2个字节的主机地址组成,网络地址的最高位必须是10。b类IP地址有16位网络标识符和16位主机标识符。
2.不同的IP地址范围:
a类IP地址范围从1.0.0.1到127.255.255.254(二进制表示:0000000000000000001-0111111111111115
b类IP地址的范围从128.0.0.1-191.255.255.254(二进制表示:10000000000000000000005-10111111111115
3.不同的子网掩码:
A类IP地址的子网掩码是255.0.0.0。
B类IP地址的子网掩码是255.255.0.0。
4.不同的适用范围:
A类适用于大型网络,网络地址数量少,126个网络,每个网络支持的最大主机数量为256的三次方-2=16,777,214;
B类适用于中型网络,B类网络地址数量适中,有16384个网络,每个网络支持的最大主机数量为256的2次方-2=65534;
4.旅游设施用地土地分类
农用地直接用于农业土地生产,包括种植业、林业、草业、农田水利、水产养殖水面等。而建设用地则是指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乡住宅公共设施、工矿、交通水利设施、旅游等。
农业用地可以不能用于建房,其使用权可以不可买卖。但是建设用地可以用来建房,买卖使用权。
农用地也叫农业用地。指直接或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养捕水面、农田水利设施用地(如水库、堤坝、堤防、排灌沟渠等。),以及田间道路和所有其他农业生产性建筑占用的土地。
农用地利用合理性标准是:要求实现环境、社会、经济、生态等效益的统一,保持良性。各地要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在保护耕地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农业发展。设施应充分利用荒山、滩涂等未利用土地和低效闲置土地。且不占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也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优质耕地被过度占用。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层的破坏。
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能源、交通、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用地和旅游用地。支付一定的投资(土地开发建设费用),通过工程手段为各种建设提供土地。
当前位置C2是商业和金融业的天堂。没有C8。
包括商业、金融、服务、旅馆和市场场所,如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种食品、服装、纺织品、医药、日用百货、五金电器、文化体育、工艺美术的专业零售批发商店及其附属的小作坊、车间和仓库,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和保险公司,以及在本市的外国金融保险机构。各类商业办公、写字楼、餐饮、摄影、美发、浴室、洗染、日常维修和交通售票、宾馆、招待所、度村及其附属设施、农民独立区域内的集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
5.文化旅游项目用地性质
看你室内篮球场的具体用途。
如果是免费开放的,属于建设用地;如果是盈利场馆,就是商业用地。
建设用地是指建筑物、构筑物用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和军事设施用地。
商业用地的概念请参考《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21010-2007)中对商业用地的描述,即主要用于商业和服务业的用地。包括批发零售用地、住宿餐饮用地、商业金融用地和其他商业服务用地。
6.文化旅游用地分类标准
商业用地一般指商业项目用地。经营性项目一般指商业、旅游、**、金融、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
第一产业是农业,其土地是农业用地。第二产业为工业建筑和矿业,其用地为工矿用地。第三产业是商务服务业,是真正的商业建设用地。
7.文化旅游用地分类目录
文化用地是指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规定的文化**活动用地,出让后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商业用地是商业用地的一种,是指为商业、旅游、**活动所占用的场所,如用于建设商店、粮店、餐馆、公园、游乐场、剧院、俱乐部等用地。文化**用地土地使用权一般为40-50年,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权一般为70年。如果要把文化**用地改成居住用地,就要交土地出让金。
8.文化旅游用地分类有哪些
第一,海口恒大文化旅游城的房子是商业,不是住宅,只有40年的有限产权。
其次,位于海口龙昆南路延长线上,属于海口住宅区。周围的生活设施不是特别完善,住在那里不是特别方便。所以海口恒大文化旅游城的房子比市区的便宜。
9.文化旅游用地属于什么性质
公园绿地内文化设施用地属于公益性。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需要更多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加快发展旅游业工作意见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加快编制《颍上县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完善的规划体系。坚持科学发展,体现人文理念,强化旅游休闲**功能,突出地域文化特色。做到旅游规划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化宗教场所等有关专业规划有机结合、有效衔接。
、加大规划实施力度。按照“合理开发、科学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以环境保护为前提,充分考虑环境和的承载力,突出我县的旅游特色,明确产品市场定位,实现旅游的永续利用。要严格执行规划实施,由县旅游发展指导委员会责成相关部门加强监督和管理,对主景区和旅游公路范围内一切建筑设施、居民住宅从严控制;对已建的景区景点要依照规划整合完善,达到和谐融洽;对格调低下、重复雷同的景点要限期整改,提高品位;对有损景区形象,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一律关停,防止盲目开发、低水平重复建设。
四、增加对旅游业的投入,形成多元化的运行机制
、设立旅游发展资金。县财政从二零零九起安排万元作为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宣传促销、招商引资、公服务设施建设与更新、旅游信息化、人才培养、保护及相关奖励等。旅游发展资金纳入度财政预算并逐增加,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滚存使用。县发改委、财政局、国土局、建设局、环保局、农委、林业局、水务局、交通局、扶贫办等部门项目资金,重点向旅游业倾斜,切实加大旅游业的投入。
、积极引导社会投资。创新旅游投融资体制,以项目为载体,以资产为纽带,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运作方式市场化的投融资体。制。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允许有条件的旅游景区(点)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通过租赁、承包、拍卖经营权等形式,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旅游产业。加大对旅游项目招商引资人员奖励力度,对实际投入资金超万的旅游开发项目,按照《颍上县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执行。
五、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实现旅游产业快速发展
、优先旅游项目用地。对符合我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重点旅游项目,国土部门优先报批、优先供地。旅游项目建设用地,可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分期付款。利用集体土地、林地、水面等兴办生态旅游项目,且不改变土地性质或现状的,投资者可以通过承包、租赁、联营等方式取得使用权或经营权。
、实施投资优惠政策。兴建旅游饭店、景区、景点、游乐项目、农家乐、公园等新项目。一次性固定资产(不含土地)投资额达万元(含)至万元的,由县财政比照土地净收益的%标准予以奖励;投资额达万元(含)至万元的,由县财政比照土地净收益的%标准予以奖励;投资额达万元(含)至万元的,由县财政比照土地净收益的%标准予以奖励;投资额达万元以上的,实行“一事一议”。旅游建设项目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额,由县旅游发展委员会按规定程序认定,兑现奖励。
、实行财税扶持政策。对固定资产(不含土地)一次性投入万元以上的旅游项目,从开业之日起,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实行“前全额扶持、后减半扶持。”对固定资产(不含土地)一次性投入万元以上的旅游项目,从开业之日起,内企业缴纳的营业税全额扶持,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实行“前全额扶持、后减半扶持。”, 1 2 3 4 5
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文件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的行为。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提出申请,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评价;
(二)生态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纳的情况和未予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查后,报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批,报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或者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保护的情况;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院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7日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国有旅游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什么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的行为。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提出申请,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起施行。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评价;
(二)生态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纳的情况和未予纳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查后,报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批,报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或者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2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保护的情况;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森林等自然保护的情况,及时抄送院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名胜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7日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有旅游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针对国有旅游经营权出让后,旅游长期占有不开发利用的问题,新修订的条例加以规范。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违反旅游规划、造成旅游严重破坏或者长期闲置不开发利用的,由当地人民依法收回国有旅游经营权。
新修订的条例专章对社会普遍关注的旅游者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范。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对旅游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鼓励旅行社针对老年人、残疾人旅游需求和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推出经济实惠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景区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供水、供电、公共厕所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严格执行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完善语音提示、盲文提示等无障碍信息服务;加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旅游服务设施建设,适当配备出行器具。
新修订的条例对旅游运输作出具体规定,明确旅游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旅游客运车辆、船舶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新修订的条例明确,旅游经营者强制、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好了,今天关于“旅游景区土地使用权”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对“旅游景区土地使用权”有更深入的认识,并从我的回答中得到一些启示。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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